【因涉虛擬幣被拒註冊商標 上訴終院獲改判】
2022年3月18日及4月19日,甲公司透過代理人分別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遞交服務類別第36類的兩項商標註冊申請,該類別中有部分涉及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服務。上述商標註冊申請公佈於2022年6月15日的第24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2021年7月27日,金融管理局透過公函通知經科局,澳門已於2017年明確規定銀行及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亦不得提供任何與虛擬或數字貨幣相關的金融服務。由於甲並非經許可在澳門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且從未獲得經營上述商標申請註冊範疇內的金融服務的許可,經科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於2023年3月1日作出決定拒絕甲的商標註冊申請。
甲針對該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初級法院審理後認為,由於甲並非獲金管局許可在澳門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機構,故欠缺註冊相關商標的正當性,遂裁定有關上訴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先取得特定商業活動的執照,才能獲准註冊相關商標。故此,金管局對涉案金融交易服務需要特別許可證明的要求,不能作為拒絕甲所提出註冊申請的直接依據。然而,金管局有關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的規定已構成澳門經濟體系的一項基本原則,並已融入澳門特區的經濟公共秩序。因此,拒絕本案中與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的商標註冊申請,其法律依據應在於該交易活動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b項及第214條第1款a項所規範的“公共秩序”。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並維持被上訴決定。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以違反公共秩序為由確認拒絕商標註冊的行為,實質上構成了一項基於新論點的“突襲性裁判”,甲從未獲得任何對該論點發表意見的機會,這顯然抵觸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辯論原則。另外,甲擬在服務類別第36類下註冊的商標,亦包括了其他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的產品及服務。合議庭認為,就該等其他產品及服務而言,並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的理由予以拒絕。因此,若按被上訴裁判的理解,顯然不應作出全盤拒絕的決定,而應行使《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6條所賦予的權限,判定上訴部分成立,並准予註冊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的所有其餘產品及服務。至於涉案商標在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上的註冊是否構成違反公共秩序,合議庭則認同中級法院的見解。因此,配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6條規定,與加密貨幣或虛擬貨幣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商標註冊部分的上訴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命令按照裁判書內所載的內容對甲的商標予以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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